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校区)文件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关于
实施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各院、部、处、室,各有关单位:
根据国家和北京市关于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有关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我校在广泛宣传、征求意见和反复讨论、修改的基础上,拟定了《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和《中国矿业大学(北京)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管理规定》,经2004年7月1日校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2004年7月19日,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复同意我校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关于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校区)深化住房制度改革请示的批复》(2004)京房改办字第143号文件)。现将有关文件予以印发,正式实施我校深化住房制度改革方案。
特此通知。
附件:
1.《关于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校区)深化制度制度改革请示的批复》(2004)京房改办字第143号
2.《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3.《中国矿业大学(北京)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管理规定》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校区)
二ОО四年九月十五日
主题词:住房制度改革 方案 通知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校区)党政办公室 2004年9月15日印发
附件1:
附件2: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
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深化我校住房制度改革,逐步推进住房商品化、社会化进程,鼓励和支持教职工通过市场购买住房,改善教职工住房条件,促进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建设部等单位关于〈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厅字[1999]10号,以下简称《方案》)、《中共北京市委关于〈北京市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京发[1999]21号)、《在京中央机关和国家机关职工住房面积核定及未达标、超标处理办法》(国管房改字[2000]36号)、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中共中央直属机关事务管理局建设部财政部关于印发〈关于发放购房补贴中几个具体问题的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管房改字[2002]203号)以及《北京市人民政府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北京市机关事业单位职工住房补贴计发及有关纪律规定等问题的通知》(〔2003〕京房改办字第078号)等有关文件精神,结合我校住房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校深化住房改革的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是:按国家和北京市住房制度改革精神,停止住房实物分配;进一步完善住房公积金制度,建立住房补贴制度;逐步实行住房分配货币化,鼓励职工到校外购房;改革住房供应方式,实现住房供应的商品化和社会化;新房新办法,老房老办法;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校在职、在岗和离退休的事业编制的正式教职工(以下简称“职工”)。
第二章 无房、住房未达标职工的界定和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第四条 无房、住房未达标职工的界定
1. 无房职工是指夫妇双方均未以含有国家或单位补贴的租金、售价承租或购建住房及未通过各种补偿购买住房(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除外)的职工。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职工及其配偶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为无房老职工:
(1) 未以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公有住房;
(2) 未以房改成本价、标准价或其它政府优惠价格购买公有住房(职工全额出资以市场价或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住房的,不影响其按规定享受购房补贴待遇);
(3) 未按城市房屋拆迁政策享受货币补偿,未按危改政策享受补偿或未按房改价回迁购房;
(4) 未以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参加集资合作建房;
(5) 未享受过单位资助购建住房;
(6) 未领取过国家或单位的住房补助(不含住房公积金、提租补贴);
(7) 退出以规定的标准租金承租城镇私有住房。
2. 住房未达标职工是指夫妇双方以含有国家或单位补贴的租金和售价承租或购建的住房及通过各种补偿购买的住房(个人全额出资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除外)经核定后的面积未达到规定面积标准的职工。本办法所称“规定面积标准”是指职工的住房补贴面积标准,其中,行政机关公务员、工勤人员的住房面积标准按规定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执行。
第五条 职工按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或按房改成本价购买公有住房的建筑面积标准(统称职工面积标准,下同),执行《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厅字[1999]10号)、北京市“核拨与财政有经费关系事业单位人员住房补贴面积标准”([2003]京房改办字第078号)中职工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具体标准如下:
行政人员:科级以下住房面积标准60平方米,住房控制面积70平方米;正副科级住房面积标准70平方米,住房控制面积80平方米;副处级住房面积标准80平方米,住房控制面积90平方米;正处级住房面积标准90平方米,住房控制面积105平方米:副司(局)级住房面积标准105平方米,住房控制面积120平方米;正司(局)级住房面积标准120平方米,住房控制面积140平方米。
教科人员暂按下列标准补贴:两院院士住房面积标准190平方米,住房控制面积220平方米;正高职住房面积标准105平方米,住房控制面积120平方米;副高职住房面积标准90平方米,住房控制面积105平方米;中级职称住房面积标准70平方米,住房控制面积80平方米;初级职称住房面积标准60平方米,住房控制面积70平方米。待教育部确定标准后,按教育部标准补贴。
工勤人员:技术工人中的初、中级工和25年(不含25年)以下工龄的普通工人住房面积标准60平方米,住房控制面积7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工、技师和25年(含25年)以上的普通工人住房面积标准70平方米,住房控制面积80平方米;技术工人中的高级技师住房面积标准80平方米,住房控制面积90平方米。
如职工既有行政职务,又有技术职称的,按其职务职称高的计算。
第三章 职工住房及其面积的核定
第六条 下列住房的面积均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1. 职工及其配偶按规定的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的公有住房,或以房改成本价、标准价(含标准价优惠)购买或集资购建的公有住房均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2. 职工及其配偶按高于当年房改成本价集资购建住房的,其购建住房面积减去扣除面积部分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扣除面积=(职工购建房款-职工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规定购房实付房价款)÷与所购住房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价款×集资购建住房面积。
3. 职工承租公房(含标准租私房)危改回迁的,其回迁住房中按房改成本价购得的面积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4. 两个(含)以上家庭承租或按房改价格购买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按职工居住的居室面积和应分摊的面积之和核定,具体公式为:
职工住房面积=(本套楼房建筑面积-居室面积之和)×分摊系数+居室面积。
分摊系数为居住户数的倒数。
5. 公房承租人去世后,同住人经房屋产权单位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租赁变更手续成为承租人的,核定为变更后承租人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
6. 职工及其配偶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的,住房面积合并计算。
7. 职工及其配偶按同一渠道分得的多套住房,住房现承租人或购买人无论是职工及其配偶,还是其子女,原则上核定为职工及其配偶的住房面积,超出住房面积标准的部分可核定为子女住房面积。
8.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政策,对被拆迁公有住房使用人和执行统一租金标准的城镇私人出租住房使用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其计算货币补偿金额的房屋建筑面积;原自建私房拆迁户因情况复杂,应视具体情况根据有关拆迁政策核定住房面积。
9. 职工及其配偶承租或按房改优惠价购买军产房的,应核定为住房面积,其中承租的不可售公房腾退后,可按有关规定申领住房补贴。
10. 职工夫妇双方已按含有国家或单位补贴的租(购)价承租或购建住房的,其阳台建筑面积的50%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复式结构的阁楼其建筑面积的70%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独立使用的平台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第七条 离异教职工住房面积的核定
1. 1998年12月31日(含)以前离异的教职工,若原住房系学校所分配,按原住房核定职工住房面积;若原住房非学校产权,并由原配偶单位分配以法院判决或离婚协议的规定核定职工现住房面积。原住房属非学校产权,但学校拥有使用权并由学校分配使用的,原住房核定为职工的住房面积。
2. 1999年1月1日(含)以后离异的教职工,原住房均应核定为教职工的住房面积。
3. 离异双方均为学校职工,并于1998年12月31日(含)以前离异的,按职工现住房状况核定住房面积;1999年1月1日(含)以后离异的,按离婚前的住房状况核定住房面积。
第八条 辞世教职工住房面积核定
1. 1999年8月16日《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进一步深化住房房制度改革实施方案》印发前辞世的无房或住房面积未达标的老职工,不再发放住房补贴;
2. 1999年8月16日以后辞世的教职工,按辞世时的住房状况核定住房面积,并按相关规定计发辞世前的住房补贴。
第九条 从外单位调入职工现住房面积的认定
1. 住房已经无条件退还原单位的,经提供有效证明,原住房不计面积。
2. 原住房为公房且未退还原单位的,其原住房面积计入职工现住房面积。
第十条 职工现住房面积按建筑面积核定,建筑面积计算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购买住房者,按照产权证上注明的建筑面积计算;高层住宅按实际使用面积乘以1.333系数换算建筑面积的,不减少10%的建筑面积。承租住房的,按住房合同使用面积乘以1.333系数后另加1/2阳台面积计算。
第十一条 下列住房面积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
1. 职工全额出资以市场价或经济适用房价格购买、建造的住房和以市场租金承租的住房;
2. 已按规定补交房价款购买的超标部分公有住房;
3. 职工及其配偶以继承、受赠等方式取得的私有住房;
4. 职工及其配偶(经批准)在农村自建的私房。
5. 职工按《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周转房管理办法》规定以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承租的我校校园内的不可出售公有住房,将住房退还学校,住房的面积不核定为职工住房面积。我校不可出售的公有住房包括:校园内的学校拥有产权和管理权的北平房、东平房、西三楼、博士后公寓(西五楼)、教师公寓、老二层招待所和西郊宾馆的57平房及新腾空的单元楼房。
6. 以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租住外单位不可出售公有住房的职工,如该住房产权人及管理单位同意将此住房交与我校分配和使用,由职工本人申请并经学校同意,在职工退出现住房后,此住房的面积不核定为职工的住房面积。
第四章 无房职工住房补贴
第十二条 199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其住房补贴采取分段方式计发,其中1998年底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按一次性方式发放,计算公式为:
一次性住房补贴=(无房老职工1998年月均基本工资×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无房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采取按月方式发放,按月补贴退休后停发,具体发放计算公式为:
职工按月住房补贴=职工当月基本工资×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
1999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为0.66,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13元。2000、2001、2002、2003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年度工龄补贴额均按1999年有关系数执行。
职工的当月标准工资为:职务工资+30%津贴
第十三条 1998年12月31日后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新职工)住房补贴采取按月发放方式,发放计算公式和发放时间跨度与无房老职工的月住房补贴发放相同。
第十四条 1998年12月31日前已离退休的无房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中,1998年月均基本工资按职工1998年月均基本离退休费计算,基本离退休费不包括国家规定的各种津贴、补贴和各部门自行发放的各项补助。行政机关人员具体标准为:正局级800元,副局级700元,正处级570元,副处级510元,正科级440元,副科级及副科级以下380元;工勤人员中高级技师480元,技师和高级工430元,中级工、初级工及普通工人370元。专业技术人员1998年月均基本工资参照行政机关有关人员标准确定,具体为正高职称700元,副高职称570元,中级职称440元,初级职称及以下380元。
第十五条 1999年1月1日及以后由其他单位调入我校的无房职工,其1998年月标准工资比照我校同类人员的月均标准工资确定。
1. 2000年1月1日(含)后从企业、事业单位调入的职工,其1999年月均标准工资由我校我人事处和财务处比照中央国家机关同类人员的月均标准工资确定,其购房补贴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发放。
2. 2000年1月1日(含)后调入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补贴”原则上由原服务单位解决。
3. 2000年1月1日(含)后调入的无房老职工的“按月补贴”原则上从调入我校计算工资当月起发放月住房补贴。
4. 2000年1月1日(含)后调入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若在原服务单位没有享受,则出具本人工作经历证明,由原各服务单位开出未享受证明后,学校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无房老职工一次性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中的职工1998年底前工作月之和超过32年的,按32年计算,不足32年的,按实际工作月之和计算;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按实际年数计算,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离退休的,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第五章 住房未达标职工住房补贴
第十七条 按照本办法第六至十一条核定的职工住房建筑面积低于职工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未达标。
第十八条 校内和校外均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承租)楼房的职工,可自愿退出校内住房,由学校返还原购房款,学校免收住房折旧费。退房后若校外住房未达标,可享受住房差额补贴。
第十九条 职工住房未达标者,差额面积由学校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差额补贴计算公式为:
差额补贴 = (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1999年度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 ×差额面积
差额面积 = 职工住房面积标准 — 现住房建筑面积
其中,1999年度基准补贴额为1265元,工龄补贴额为13元。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离退休的职工,其工龄按国家规定的离退休年龄计算。
职工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现住房且未达标者,其差额面积可由学校一次性计发差额补贴,但上市出售时不得按《北京市城近郊八区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房上市出售土地出让金和收益分配管理暂行规定》([99]京房改字第130号)文的有关规定申请返还其住房未达标面积的补贴。
第二十条 职工现承租公有住房且未达标者,可继续承租现住房,按本办法规定申领差额补贴。
第二十一条 1998年12月31日(含)前参加工作的有房老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时,学校对其一次性计发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
级差补贴= (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建立住房公积金前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 晋升前购房补贴建筑面积标准。
按月计发补贴的无房老职工和新职工,职务、技术职称晋升时,不再发放级差补贴。
第二十二条 职工差额补贴、级差补贴资金计入职工个人帐户,按《在京中央和国家机关职工购房补贴资金专户管理及使用办法》(国管房改字[2000]219号)文件管理,专项用于个人住房消费。
第二十三条 职工承租平房、简易楼、筒子楼、危险楼、近期需要拆除的住房、具有历史意义的住房、不可售军产房及党政机关、科研机构及大专院校内与机关办公不可分割的住房,且无其他住房的,腾退其现住房后,计发一次性住房补贴,具体计算公式为:
住房补贴额=(年度基准补贴额+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标准。
第二十四条 按照城市房屋拆迁、危改政策,对被拆除按房改政策购买公有住房的所有人、公有住房或标准租私房的承租人,已实行货币补偿的,结合职工其他住房情况核定面积后,按差额住房补贴与拆迁补偿款(不包括提前搬家奖励费、搬家补助费等)二分之一的差额计发,具体计算公式为:
住房补贴额=(年度基准补贴额+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前的工龄)×差额面积 — 拆迁补偿款×1/2;
差额面积=职工住房面积标准—职工现住房核定面积。
第二十五条 已按房改成本价或标准价购买校园内公有住房且未达标的职工,可自愿退房,由学校返还原购房款,学校免收住房折旧费。退房的职工在校外未以普通租金标准租住公有楼房或未以房改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楼房,享受无房老职工同等待遇;退房的职工在校外有以普通租金标准租住公有楼房或以房改成本价(标准价)购买的楼房,且未达标的按未达标职工处理。
第二十六条 住房补贴的发放、管理参照《中国矿业大学(北京)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管理规定》执行。
无房老职工和无房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均按月发放,计入职工个人帐户,比照住房公积金进行管理,专项用于住房消费。无房老职工1998年底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住房补贴(包括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采取一次性发放方式,在职职工购房时,向学校有关部门提出申请并得到批准后,由财务处直接付给售房人(单位)。
第二十七条 关于交由街道代发退休费人员的购房补贴问题
由地方街道办事处代发退休费的人员,由我校对其进行住房面积核定后,凡符合发改购房补贴条件的,按有关规定发放购房补贴。
第六章 职工住房超标的处理
第二十八条 按照本办法核定的职工住房面积超过其相应住房面积标准的,为住房超标。
第二十九条 职工购买现承租的公有住房,其住房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按当年规定的出售公有住宅楼房的价格和优惠政策购买。
职工购买现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住房控制面积与住房面积标准之差的部分,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购买,不享受工龄折扣、现住房折扣和教师购房等政策优惠。
超过住房控制面积标准而确实难以分割退回的,每建筑平方米按4000元计价。
第三十条 职工承租公有住房者,住房控制面积标准之内的部分执行届时规定的普通公有住房租金标准。职工承租住房超标,能分割退回的,要分割退回;不能分割退回的,超过控制面积标准的部分,暂按届时公有住房租金标准的两倍计租,逐步提高到市场租金。职工职称、职务变动后下月起,根据职工住房面积标准重新计算房租。
第三十一条 职工补交的差额房价款列入学校住房基金,存入售房收入专用帐户,专项用于住房制度改革。
第三十二条 职工及其配偶在本校申请承租或购买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后面积超标的,由我校依照有关规定处理超标事宜,职工及其配偶在不同产权单位申请购买和承租一套以上公有住房,合并计算面积超标的,由承租住房的产权单位处理超标事宜。
第七章 校内周转房的出租与管理
第三十三条 校内周转房只租不售,有关承租对象、房屋管理等按《中国矿业大学(北京)周转房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根据学校的发展情况,今后校内周转房统一按公寓管理的模式进行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加强组织领导,严肃房改纪律
第三十五条 严肃房改纪律,加强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学校要加强对住房制度改革的领导和组织实施工作,各部门要相互配合,保证全校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工作的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国家要求严肃住房制度改革纪律,加强监督检查。房改工作人员应该坚持原则、秉公办事,对营私舞弊者,给予严肃处理。对不如实申报住房状况和住房面积、无房和未达标老职工人数和新职工人数的,要追究有关人员和领导者责任。
第三十七条 申领住房补贴人员对本人或配偶的有关情况,必须提供翔实材料,协助职能部门核定住房现状、享受住房补贴资格标准和住房补贴资金数额。对隐瞒现住房情况和配偶住房情况、弄虚作假领取住房补贴的个人,除令其退出住房和退回全部住房补贴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职工个人、住房情况证明机构及其负责人相应处罚。具体处罚办法根据财政部、国管局等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在领取住房补贴和购买本校住房前,对私搭乱建(含前住户留下的)及违章装修改变房屋结构的、变更住房使用用途的,必须按政府和学校有关规定拆除,并恢复原样,否则暂停住房补贴的发放并取消其购买本校住房资格。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学校原有的有关政策和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今后如遇国家和北京市政策、法规调整,本办法将作相应变动。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学校讨论批准通过后,报教育部和北京市核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后勤及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校区)
二ОО四年七月一日
附件3: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管理规定
第一条 根据国家和北京市有关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和《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校在岗、在职的正式职工和离退休职工。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国家住房补贴和学校按有关规定向教职工发放的学校住房补贴。
第四条 住房补贴资金的来源:
1. 国家划转住宅建设资金;
2. 国家划拨住房补贴专项资金;
3. 学校售房收入资金;
4. 学校自筹资金。
第五条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必须专项用于住房消费,不得挪作他用,不以现金形式支付。
第六条 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由学校统一管理,学校为符合享受住房补贴的职工建立住房补贴资金个人专用帐户,职工住房补贴资金经学校房管部门核定,本人确认后存入本人专用帐户,比照住房公积金模式进行管理。住房补贴资金未经批准,职工个人不得随意支取。
第七条 属于下列情况的职工,不享受或暂不发放住房补贴:
1. 按照《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中规定的面积标准,住房已达标的职工,不享受住房补贴。
2. 对因公、因私出国(境)逾期未归的在编职工,暂不发放住房补贴。
3. 对现住房有产权纠纷、无法核定住房面积的职工暂不发放住房补贴。
4. 本规定实施前已经调离、辞职、自动离职、开除的职工,暂不享受住房补贴。
5. 1999年8月16日前去世的职工,不享受国家住房补贴;1999年8月16日及以后去世的职工,国家住房补贴按国家有关规定发放。
6. 因个人原因未参加住房普查或违反国家规定,在住房普查时未如实填报个人住房情况的教职工不发放住房补贴。
7. 校内私搭乱建(含前住户留下的)及违章装修改变房屋结构的职工或变更住房使用用途的职工未按政府和学校有关规定拆除、恢复的,暂不发放住房补贴。
8. 对违反学校住房管理办法的;超过学校规定的周转房租住期限,未从周转房搬出的;强占学校周转房或其他公房的,不发放住房补贴。
第八条 本规定出台后对于新出现的不符合住房补贴发放条件的职工,学校将从其失去领取住房补贴资格的下月起停止发放住房补贴。
第九条 职工住房面积核定按照《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条 国家住房补贴是指学校按国家规定向核定为无房和住房未达标的职工发放的住房补贴。国家住房补贴包括一次性住房补贴、月住房补贴、差额补贴和级差补贴。其中一次性住房补贴发给无房老职工;月住房补贴发给无房老职工和无房新职工;差额补贴发给住房未达标职工;级差补贴发给晋升职务、职称、技术等级的有房老职工。
第十一条 国家住房补贴发放条件、计算方法和执行系数按照《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深化住房制度改革的实施办法》执行。
第十二条 国家住房补贴发放顺序
一、学校根据每年国家住房补贴资金额度,原则上按下列顺序发放住房补贴:
1. 无房新职工和无房老职工的按月补贴;
2.无房离退休职工的一次性补贴和住房未达标离退休职工的差额补贴;
3.无房在职老职工的一次性补贴;
4.未达标在职职工的差额补贴;
5.职务、职称、技术等级晋升后的级差补贴。
二、学校优先对到校外购房的职工发放国家住房补贴。
第十三条 国家住房补贴的发放
一、国家住房补贴的发放是指学校按规定向无房新职工、无房老职工、住房未达标职工计发国家住房补贴。
二、老职工国家住房补贴经学校核算,本人确认后,存入职工国家住房补贴帐户。
三、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计发国家住房补贴。调入学校的新职工将原单位国家住房补贴帐户转入我校职工国家住房补贴帐户,从调入学校发放工资之日起计发国家住房补贴。
四、国家住房补贴自存入职工国家住房补贴帐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息。
五、学校为职工在学校开设住房补贴专户,按规定发放补贴时,转入其在住房公积金帐户上增设的国家住房补贴分项。
第十四条 国家住房补贴的支取和使用
一、学校根据国家住房补贴到位资金情况确定年度住房补贴发放额度。
二、国家住房补贴资金可按下列用途申请支取使用:
1.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二手房;
2.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
3.偿还购房贷款本息;
4.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职工可一次性支取国家住房补贴本息余额:
1.离休、退休;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
3.户口迁出北京或出国(境)定居。
依照上述规定一次性支取职工国家住房补贴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国家住房补贴帐户。
四、职工购买商品房、经济适用房及二手房时,一次性付款的,职工凭身份证、购房合同、发票或交款收据和其他学校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可一次性支取国家住房补贴。采取贷款方式购买住房的,在贷款期限内,职工凭身份证、借款合同,每季可支取一次。
五、配偶支取国家住房补贴时,凭结婚证及相关证明办理支取。夫妇双方累计支取住房公积金、国家住房补贴额不得超过购买住房的总价款。
六、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受遗赠人可以提取职工国家住房补贴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国家住房补贴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国家住房补贴的增值收益。
第十五条 国家住房补贴的销户
一、职工按规定将其帐户上的国家住房补贴本息余额一次性全部支取。学校不再为职工缴存国家住房补贴,同时撤销其帐户。
二、职工一次性支取国家住房补贴和销户须提供下列文件:
1.职工离退休。提供身份证、离退休证或人事部门出具的离退休批准文件或证明。
2.具有本市户口调离本市并将户口迁出本市的职工,提供公安局户口证明及人事处证明。
3.职工出国(境)定居的职工,提供在国(境)外定居证明。
4.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职工,其继承人提供户口注销证明。
5.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学校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提供医院出具的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人事处出具的中止劳动关系证明。
6.职工被判无期徒刑或死刑的职工,提供法院判决书。
7.学校住房资金管理部门认可的其它文件。
第十六条 国家住房补贴的转移
一、国家住房补贴的转移,是指职工在本市范围内因各种原因变动工作单位已建立国家住房补贴专户时,将其原国家住房补贴帐户内的余额转入新调入单位国家住房补贴专户。
二、职工调出时,可持调动证明向有关部门提出转移申请,经学校有关部门审核同意后,由财务处专职经办人员代为办理转移手续。
三、职工与学校终止劳动关系时,学校从终止劳动关系的次月起停止向该职工发放国家住房补贴,住房情况计入职工人事档案,该职工的国家住房补贴余额,转入新工作单位国家住房补贴帐户。终止劳动关系包括开除、辞退、自动离职、调离、解聘、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满不再续签。
第十七条 国家住房补贴的封存
一、国家住房补贴的封存,是指职工因停薪、离职、调动工作或失去领取住房补贴资格等原因,学校中断为其缴存国家住房补贴,在职工未复薪、未找到新的工作单位或新的工作单位未建立国家住房补贴专户时,其国家住房补贴结余本息暂时封存。
二、国家住房补贴封存期间仍按规定计息。国家住房补贴的封存手续由学校有关部门专职经办人员代为办理。
第十八条 职工支取国家住房补贴程序
一、职工在购房时,经学校有关部门批准,国家住房补贴由银行直接划转到售房单位帐户。
二、职工在申请使用国家住房补贴时,需提供《商品房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相关证明复印件(包括开发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证书、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开工证、商品房预(销)售许可证和住宅质量保证书等)和其他学校要求提供的证明材料,经学校有关部门审核确认后方可申请提取使用本人帐户中的国家住房补贴。
三、对于符合支取国家住房补贴条件的职工,由有关部门专职经办人员负责填写《国家住房补贴支取申请表》及《国家住房补贴支款凭证》后,到学校指定的承办银行网点代为办理支取手续。
四、承办银行网点审核并留存职工支取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办理支取手续,或将国家住房补贴直接转入开发商帐户,或为职工提取现金,或将国家住房补贴资金划入个人提供的储蓄帐户。
第十九条 住房补贴的监督
一、住房补贴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挪用。学校定期向职工公布个人住房补贴的存储、提取和使用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二、职工有权查询本人住房补贴的缴存、提取情况。职工对住房补贴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向学校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由受委托银行复核。
三、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或冒领住房补贴的行为。
第二十条 学校对领取一次性补贴、差额补贴和级差补贴人员的补贴资金、职务、工龄、住房状况、配偶住房及领取购房补贴情况等资料在校内张榜公布。
第二十一条 申领住房补贴的职工应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协助职能部门核实个人住房情况。对隐瞒个人现住房情况和配偶分配住房情况,弄虚作假享受房改政策、领取住房补贴的职工,除收回住房、取消住房补贴资格和责令其退回全部补贴外,根据情节轻重给予当事人纪律处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学校批准之日起实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学校后勤及资产管理处负责解释。
中国矿业大学(北京校区)
二ОО四年七月一日